5、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等额方式。《选举法》没有明确规定等额或差额问题,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《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》要求,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,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。此后长期实行等额选举。
1953年《选举法》的很多规定,为以后的《选举法》所继承、发展,例如: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;少数民族、人民武装部队、国外华侨应选一定名额的人大代表;成立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事宜;选民登记与选民名单公布;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提出代表候选人(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并用);关于有效选举、投票、当选的规定;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。
1953年《选举法》根据《共同纲领》有关实行普选问题的规定、建国三年多的政治实践和具体情况制定,吸收了苏联选举的经验。1953年《选举法》的意义在于将普选的政治承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实,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法律化,为顺利开展初次的全国性大规模普选,也为以后的选举法律制度,确立了法律基础。但很多重要内容并不完善,概括性规定较多,很多具体问题要留待实施细则解决。
1979年:制定新的《选举法》
1979年7月1日,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》,改革和完善了我国选举制度。该法后经1982年、1986年、1995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,选举制度内容进一步改进和充实。
1979年《选举法》的重要变化,一是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,即“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、自治县,人民公社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,由选民直接选出”(第二条),但全国人大、省级人大、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。
其次是规定差额选举,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,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,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,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,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(第二十七条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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